湖南某某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1阅读量:(1012)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湖南某某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某某区伏林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某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某某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某某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湖南某某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喜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彭 珊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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