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某某时装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51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高行终字第1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某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虎,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子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中山市某某时装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7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山市某某时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山市某某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中山市某某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雪洁

专利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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