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彭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208)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彭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彭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谭某某驾驶电动车及被告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范操作,以至酿成本案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蒸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与原告谭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汪柏林无责任,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有权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被告赔偿。被告王某某虽系湘D5N588号小车登记车主,但其并非本次事故中的车辆驾驶人,且在事故发生时其已将该车辆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彭某某,故被告王某某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所需被扶养的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相关扶养人情况的证据,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7572.8元;2、护理费322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5、伤残赔偿金16744元(8372元×20年×10%);6、误工费8783.8元(35623元÷365天×9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9、鉴定费720元;10、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合计64831.3元。上述款项中的34248.5元与汪柏林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中的74239.67元均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项目损失,因上述损失合计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34248.5元。原告总损失中的29062.8元与汪柏林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中的55250.23元均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项目损失,按原告所占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赔偿3447.01元(29062.8元÷84313.03元×10000元=3447.01元),因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已实际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汪柏林,且上述款项已经在原告赔偿汪柏林的款项中予以核减,故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无需再就上述款项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电动车损失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项目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赔偿8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26335.79元(64831.3元-34248.5元-3447.01元-800元=26335.79元)由被告彭某某按60%的比例赔偿15801.47元(26335.79元×60%=15801.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故本案鉴定费用72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432元,原告自负288元。故被告彭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33.47元(15801.47元+432元),因被告彭某某已经赔偿原告18500元,故无需再行赔偿原告,超额赔偿部分被告彭某某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衡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48.5元(34248.5元+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35048.5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2元,原告谭某某负担977元,被告彭某某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佑荣

代理审判员  唐文婧

人民陪审员  朱 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何 鑫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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