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某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某、刘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316)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阳商初字第304号

原告:莱阳市某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绪杰,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莱阳市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原告莱阳市某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莱阳市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莱阳市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03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莱阳市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莱阳市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按照规定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公司部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其租赁的经营场所,现已被其他单位租赁,原告债权得不到清偿,要求被告郭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郭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对上述被告莱阳市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在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刘某某、郭某某、莱阳市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阳市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市某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300元。

二、被告郭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对上述被告莱阳市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速递费5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世伦

审判员  赵 亮

审判员  唐希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辛逸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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