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孙某某、沧州市新华区某某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653)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胶民初字第3508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永刚,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新华区某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某某市新华区隆盛果品市场院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光法,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某某市新华区某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如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光法、刘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市新华区某某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车上人员死亡属实。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车损、信号灯设施损坏和车上人员孙希财死亡,交强险限额已经穷尽,仅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256042.8元。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256042.8元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承保车辆冀XXX冀XXX挂号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且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已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143180元有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为证,且有维修发票相佐证,应予以支持。施救费5000元系事故中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项,原被告协商一致均同意按照停运20天计算,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价值鉴定意见,停运损失应计算为17940元(20天×897元)。鉴证费4800元(2800元+2000元)系原告为明确损失产生的实际花费,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车损和施救费合计148180元(143180元+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03726元(148180元×70%)。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孙某某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2558元(17940元×70%)。被告某某市新华区某某汽车运输队对被告孙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3726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12558元,被告某某市新华区某某汽车运输队对被告孙某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03726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2558元。

三、被告某某市新华区某某汽车运输队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76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担6271元,被告孙某某负担759元,原告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倩

审 判 员  赵娜

人民陪审员  高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义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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