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中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524)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栖民三初字第26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亮,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瑾,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烟台某某支公司)、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大地财保烟台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瑾和被告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据保险合同按照过错方应承担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隋某某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被告大地财保烟台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保烟台某某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有异议,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15.25元,伤残赔偿金10620元(10620元/年×20%×5年)、护理费2677元[(10620元/年÷365天×16天×2人)(10620元/年÷365天×60天)],伤残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4032.25元;被告大地财保烟台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15.25元,伤残赔偿金10620元,护理费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832.25元。被告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15.25元,该款原告应于收到被告大地财保烟台某某支公司赔付款项时予以返还。被告隋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23945.25元,并未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本院依法照准。被告大地财保烟台某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45.25元(23945.25元-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21745.25元。

二、原告张某某应于收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某某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隋某某垫付款8015.25元

三、被告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玉 梅

人民审判员 崔 焕 友

人民审判员 史 桂 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丽 丽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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