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顾广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765)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皋知民初字第0081号

原告杭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某某街道某某工业功能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特别授权),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特别授权),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系如皋市东陈镇润军百货商店业主,经营场所如皋市某某镇某某庄。

原告杭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原告某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准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某某公司依据与杭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享有某某商标及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本案中,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冯某某经营的超市内购得涉案的假冒“某某”商标的弹簧纱剪,公证人员对购物经过全程见证,同时对所购弹簧纱剪封存保管。涉案商品弹簧纱剪经原告认定,系假冒某某公司的“某某”注册商标商品,庭审中予以明确辩别。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人员是否告知公证事项及是否当场签字封样,并不是公证的必经程序,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冯某某辩称公证人员未告知公证取证、也未当场签字封样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冯某某经营的超市销售被控侵权纱剪的行为经全程公证,足以证实冯某某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存在,冯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冯某某作为销售商应当知晓,并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一定程度的合理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应结合销售者的经营规模、经验以及商品类型等进行判定。被告冯某某系规模较小的终端百货经销商,涉案纱剪与真品的真伪差异在包装、标识上区别很小,即便庭审中在原告说明差异之后,也需要给予高度集中的注意力认真观察才能分辨;且纱剪系价值较小的一般生活用品,替代产品较多,被控侵权纱剪质量也符合正常适用性标准,买卖双方一般均施以普通注意力,普通公众难以将之与其他同类纱剪相区别;而某某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冯某某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控侵权纱剪属于侵权商品的情形。故冯某某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纱剪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本院予以采纳。另一方面,被告冯某某根据交易习惯,提供了上家李如全签字的信誉卡以及本院与李如全的调查笔录,其所举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被告经营的商店从李如全处购进纱剪,虽然李如全不能确认公证封存的纱剪系其店里售出,但其也无法辨别纱剪,因此,可认为冯某某销售的纱剪是从正常的销售进货渠道购进,并明确说明了提供者系李如全,符合“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的条件。综上,冯某某具备了免赔的法定条件。冯某某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弹簧纱剪,其行为侵犯了某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某某公司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某某公司指控冯某某销售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的纱剪成立,予以支持,但主张冯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该经济损失,某某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合理费用,某某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00件案件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用8万元,本案主张800元亦应认定属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冯某某赔偿。至于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但该费用某某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取证服务费的发票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纱剪的行为;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10元;

冯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杭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冯某某负担8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黄爱平

审 判 员  王卫华

人民陪审员  王晓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建国

商标侵权  律师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