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泗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李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2173)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泗民初字第061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泗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国喜,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第三人泗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小堆组,住所地泗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委会小堆组。

负责人苗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泗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泗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小堆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3月,第三人将位于运河北岸属于某某居委会小堆组的鱼塘承包给原告经营,并签订书面协议,承包期为30年,合同期至2032年3月30日,到期后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费为每年1000元。2015年4月4日将承包金由1000元调整为每年3000元,其他条款不变,全体村民签字确认。2015年4月4日,被告泗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尚未解除,也没有与小堆组的村民协商和公示发包的情况下,擅自越权将位于运河北岸包含属于第三人泗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小堆组所有的鱼塘和魏庄组、李庄组的鱼塘一并承包给被告李某某。而被告李某某系原告本村本组的村民,在明知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且鱼塘不属于被告泗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所有,被告李某某仍然与被告泗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被告李某某强行阻止原告行使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泗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委会小堆组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判令继续履行;2、判决被告泗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的第一条中“将位于运河北岸小堆组鱼塘承包给被告李某某使用,承包期限为贰拾年”为无效条款;3、判令被告李某某不得妨碍原告行使承包经营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被告泗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认为其对位于小堆组的土地、鱼塘享有所有权。原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泗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小堆组认为位于小堆组的土地、鱼塘应属于第三人泗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小堆组所有,不属于被告泗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实际是对位于泗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小堆组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因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所有权或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权属问题,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5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凯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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