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欣,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令友,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荣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