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陈某等寻衅滋事罪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762)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临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2013年7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7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德、朱磊,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陈某、张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西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陈某、张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学德、朱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陈某、张某、郭某与李某、杜某(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在临朐县城“星光大道”KTV唱歌时,无故与该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钟某、陈某、张某、郭某与李某、杜某等人在该KTV门口对尤某、刘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李某持刀将尤某、刘某捅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尤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临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杜某、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尤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刘某的轻伤鉴定书、尤某的轻微伤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陈某、张某、郭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四被告人均应予刑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陈某、张某、郭某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系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陶翠霞

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健

刑事辩护  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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