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398)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27号

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慧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学德、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在网上认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黎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且因民族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且无法控制自身情绪,吵架过程中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结婚三年,已经有孩子,被告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小两口吵架拉拉扯扯是正常的,不能算是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在网上认识并相恋,之后,双方经过几次见面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黎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但因被告的家人曾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与被告的家人之间关系不够融洽,在处理家庭矛盾过程中,被告不够冷静,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之间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家人表示愿意尊重原告的意愿,不干涉原、被告的生活,被告亦表示愿意改正其缺点,多与原告沟通,做到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不错并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和摩擦在所难免,被告及其家人均愿意尊重原告的意愿,调整自己的行为做法,共同维护好这个家庭,原告应当体谅被告及其家人,给被告一次机会。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原、被告应本着对家庭对孩子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加强沟通,搞好家庭团结,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慧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红蕾

离婚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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