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王某某与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499)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民终字第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某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晓刚、吴文俊,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滨湖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无锡市滨湖区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刘婕,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滨湖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开民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本案系某某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因环评问题未通过综合验收导致逾期交房,其在缔约时应当对立项时周边环境有所了解,故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某某公司要求某某镇政府直接承担本案合同双方之间因违约产生的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其应当直接向王某某、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本案诉争的是商品房销售合同,某某公司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当其承担违约责任时,合同中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通常不宜进行调整,而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在某某公司通知交付房屋之日后合理的接收期限为准,原审判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有所不当,但两者相较,最终金额基本接近,原审判决结果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伟

审 判 员  王一川

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窦 玥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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