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某、屈某某、屈某某、屈某某、黄某某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418)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山民初字第0022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学民,山阳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习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一、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学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29日,我和被告自愿在山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为了及时办理离婚,我作让步并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张某一由被告抚养,一套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在婚后根本无时间、无精力和能力抚养孩子,被告经常都是把孩子放在我父母家照看。我每次从商州回山阳想探望孩子,被告找各种理由不让我见孩子,严重侵犯了我的探视权。故依《婚姻法》之相关规定,我要求抚养孩子。诉讼请求:婚生儿子张某一应由我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协议离婚时,双方已经对所生之子张某一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变更抚养关系,应当从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考量。现原告张某某要求变更其子张某一的抚养权,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无力抚养孩子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孩子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相关证据。现被告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与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孩子张某一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习 源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

人身损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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