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254)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初字第00970号

原告翟某某,男,生于1989年12月18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代理人张军刚,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柴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15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某某路西段。

负责人李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刚、被告柴某某、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仝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翟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柴某某系陕CFY659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35.35元、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46.95元,共计5982.3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2014年5月1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治疗时,医生医嘱建议休息4-6周。原告休息28天后,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2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7月18日,宝鸡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2周。2014年8月1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2周。2014年8月1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2周。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休息9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日工资标准为100元。原告误工91天,误工费为9100元。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期间,医嘱留陪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报酬标准,每天按照80元计算,为1680元。

四、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4周即28天,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为56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

六、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原告主张49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七、施救费:原告主张的100元施救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八、复印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维修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4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9392.30元(其中被告柴某某垫付1435.35元),由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72.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0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施救费114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经济损失19392.30元(因被告柴某某垫付1435.35元,故实际支付时,将1435.35元支付给被告柴某某,将17956.95元支付给原告翟某某)。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对被告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本院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柴某某承担195元,原告翟某某承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利康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天骄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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