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133)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史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尹成刚,山东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泰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联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家庭幸福。原告起诉原因并非是因为原被告感情破裂,是因为被告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不能接受,才要求离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2007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6日长女解某甲出生,2009年9月9日次女解某乙出生。2014年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同年农历11月原告回娘门居住。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原告诉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希望。原告诉称离婚事由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联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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