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刘某某、第三人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620)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河民初字第00165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来军,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白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袁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购买广汽本田轿车一辆作家用,上的是临时牌照,2015年2月24日下午,第三人袁某某将原告车辆借去送小孩上学,行驶至白河县城关镇清风社区映象公司门口时,被被告刘某某强行挡住,称其朋友项某借给袁某某的丈夫纪某10万元钱,至今没还,现帮助项某讨要借款,要用此车作抵押,第三人告知车辆系借他人的,并非自己财产,且自己与纪某早已离婚,被告应找纪讨要欠款,但被告刘某某却强行拔掉第三人手中的车钥匙将车开走。原告和第三人多次找刘某某要求归还车辆,刘某某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非法侵占他人车辆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事情经过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扣押车辆,车没有在被告手里,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袁某某述称,车辆是被告刘某某从第三人手里强行拿走钥匙并开走的,车辆被告已扣押。事情的经过是第三人送儿子上学,车辆经过映像公司门口,被告夫妻两个人将第三人拦住,为了不阻挡交通,第三人将车开到316国道申通快递的门口,并叫来项某帮忙,强行把第三人从车上拉下来,被告把车强行开走了,而且被告刘某某还说三天归还给第三人,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车。被告定的时间是为了找第三人前夫纪某要钱,但是第三人已经和纪某离婚,第三人不清楚他们之间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车辆是原告袁某某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刘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车在项某那里;第二次开庭在查明车辆下落时,被告又称扣车第三天已将车辆交给纪某了,被告出尔反尔的言行证实车辆就在其手里。被告刘某某以索债为由扣留第三人借用车辆,属于无权占有,依法应予返还所扣留的车辆。被告要求偿还债务,应当采取合法途径解决,不能采取非法手段扣留他人车辆,应当及时终止违法行为,归还原告车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3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包车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折旧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请求的交通费、营业损失,因车辆被扣,第三人同意被告暂留置三天,第三人借用原告车辆,有保管使用的权力,无权将借用车辆交由他人暂扣,对车辆的被扣留也存在一定过错,第三人的损失由第三人袁某某自行负担。据此,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袁某某型号GTM7202GE丰田牌轿车一辆。

二、被告刘某某偿付原告交通费134.5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第三人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立成

审 判 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斯咪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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