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674)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岱民初字第2779号

原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传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孙浩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9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属于两厢情愿。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和睦。在海南生活期间,双方始终生活在一起,从未分居过。前段时间原告回海南,我给他买的火车票,并将其送上车。夫妻生活期间,双方难免因琐事发生争议,但为了家庭、孩子,每次都是和解而终。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浩博,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尚好。原告于2007年去海南工作至今。被告曾于2008年5月1日去海南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9月分居生活。婚后购置共同财产雪铁龙轿车(琼A×××××)一辆、冰箱、洗衣机、电磁炉各一台、笔记本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沙发三个。双方婚后无债权。

庭审时,原告陈述因买车借朋友现金5万元,借父母8万元,被告的弟弟因买房借原告3万元,被告不认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案经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陈述、婚后财产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现原告的离婚要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婚后共同债务陈述不一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开华

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

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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