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孙某乙、石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899)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泰山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传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阚吉峰,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强,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石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羽丰,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传顺、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阚吉峰、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曹某存在20余万元的债务纠纷未能解决,孙某甲遂于2015年1月29日19时许,伙同被告人孙某乙、石某、孙国永(另案处理)等人在泰安市泰山区青年路鲁科88宾馆北侧路口处将曹某劫持到一辆轿车上带至临沂。后孙某甲等人采用殴打、恐吓的手段让曹某还钱,限制其人身自由30余小时。经法医鉴定,曹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朐广鑫、万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工作说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石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孙某乙积极参加,均系主犯;被告人石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关于石某系从犯,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索债行为的非法拘禁,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乙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秀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沙沙

非法拘禁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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