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万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474)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旬阳民初字第00280号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万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天佐,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万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万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天佐及万某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万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系旬阳县甘溪镇高庄机砖厂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间2原告与其签订了高庄机砖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年。合同还约定了2原告每年至少给高庄机砖厂生产八百万成品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借钱或者贷款开始清理场地,购买设备,正月底开始正常生产。2012年5月,被告赶走原告雇请的工人。同年6月8日,李某某单方将库房、电房锁闭;6月30日伙食停止。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生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离开砖厂时已经生产2143048块成品砖,价值578622.96元;尚未出窑的成品砖160000,价值43200元;生坯砖580199块,价值92831.86元,总价值714654.82元。之后,被告继续经营。原告承包砖厂后,张某某暂付资金69712元;万某某暂付资金63069元;欠付工人工资90000余元;欠商店粮油款9800元,共计232581元。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一年生产8000000块砖,一块砖利润0.02元计算,一年纯利润160000元,三年利润为48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投资款109616.80元。2、支付原告三年利益损失480000元。3、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李某某进行诉讼时效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万某某认为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6月底迫使其离开承包经营的砖厂,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6月底开始计算二年,2014年6月底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过引起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正当事由,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事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76元,由原告张某某、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景军

审 判 员  黄星华

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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