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114)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念壮,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诉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韩念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秦某无证酒后驾驶鲁L×××××号牌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火车站路段时,与路沿石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秦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秦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秦某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

人民陪审员  辛 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静

交通肇事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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