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某某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某某石化实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838)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山西某某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某某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强,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玲玲,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燕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城区某某街某某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玲玲,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某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郊区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玲玲,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平定县某某乡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玲玲,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郊区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玲玲,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某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阳泉郊区某某村。

投资人陈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肖玲玲,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山西某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玲玲,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某某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某公司)、山西燕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燕山公司)、阳泉市日某某鑫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日某某鑫公司)、阳泉市某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科翔公司)、阳泉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世太公司)、阳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某某公司)、阳某某混凝土搅拌站(下文简称昌达搅拌站)、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某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志强,被告燕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强,被告日某某鑫公司、科翔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昌达搅拌站、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肖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晋某某委保字(2013)第181号《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燕山公司、日某某鑫公司、科翔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昌达搅拌站、陈某某签订的晋某某人保字(2013)号第18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号为2013并银保字第0094号《保证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并银承字第046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0万元(担保总额5%)违约金。关于原告代被告某某公司偿还中信银行1000万元的问题,被告某某公司、日某某鑫公司、科翔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昌达搅拌站、陈某某对原告代偿事实认可;被告燕山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主合同生效与否、本案除了保证担保之外还有物的担保并就物的担保先行偿还,因其理由不足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代被告某某公司偿还中信银行10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已经代被告某某公司偿还中信银行1000万元,因被告某某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代付款1000万元,被告燕山公司、日某某鑫公司、科翔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昌达搅拌站、陈某某应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山西某某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元;

二、被告山西某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某某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三、被告山西燕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阳泉市日某某鑫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阳泉市某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阳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某某混凝土搅拌站、陈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山西某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0元,由被告山西某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燕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阳泉市日某某鑫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阳泉市某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阳泉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某某混凝土搅拌站、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利亚

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

代理审判员  袁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丽杰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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