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63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北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齐彪,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超,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郑小松,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某。

原告孙某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向第三人高某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高某、孙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彪与徐超、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与李某某、第三人高某委托代理人郑小松、第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第三人孙某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第三人孙某某与原告一直居住在青岛市人民路某号。2002年5月,原告三姑孙淑芹将该房屋承租权转给第三人孙某某与原告,由第三人孙某某与原告共同承租居住使用。2002年7月,第三人孙某某与原告共同申请购买该房屋产权。2003年4月30日,房产证办好,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39××16号。2003年6月20日,第三人孙某某与第三人高某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到第三人高某名下。已购公房买卖,需同住人同意并签字。被告无视国家规定,在原告未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就同意两第三人交易,发放产权证,给原告造成有家难归、无房居住的境地。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第三人高某惧怕原告追回房权,又在2010年4月12日将该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女儿曲某的名下,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401098号,曲某又在2013年8月13日通过中介又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萍。被告无视原告作为同住人的权利,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高某作出的青岛市人民路某号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从被告单位调取的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孙某某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是同住人;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在涉案房屋中。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人民路某号,产权登记原登记在孙某某名下,持有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39××16号房地产权证。2003年6月20日,孙某某、高某持身份证明、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等材料向被告申请产权登记,被告经审核,认为该申请符合相关规定,遂于同日为高某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认为登记材料齐备、程序合法。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地产权证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被诉的具有行政行为;2、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第三人孙某某、高某的身份状况;3、转移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孙某某申请将涉案房屋卖给高某;4、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孙某某、高某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5、原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产权人孙某某的权属证明;6、房改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孙某某一人购买涉案房屋;7、测绘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状况;8、税费缴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缴纳过户相关税费;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关于扩大《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和《青岛市公有住房置换试行意见》试行范围的意见、鲁建发(2002)43号文件。

第三人高某述称,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到法院起诉第三人高某、孙某某买卖无效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故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就知道该行政行为。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另外,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第三人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民事起诉书1份,在民事起诉书中原告明确写了2003年6月20日房子产权变更为高某,在2004年至2010年之间原告得知孙某某将房屋过户给高某,说明2004年原告就知道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是高某;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第三人高某、孙某某买卖无效合同,2014年3月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就知道该行政行为,已过六个月起诉期限;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因为房屋要拆迁,孙某某认为房子卖便宜了,就不断对高某滥诉,第三人孙某某与原告一直说住在一起,房屋过户一事原告应当早就知晓。

第三人孙某某述称,其与高某曾存在恋爱关系,没有房屋买卖,高某曾向其借款3万元,原告的户籍在涉案房屋。高某让其在杭州给她开店,其通知高某去杭州,高某说没有结婚登记,她不去,再打电话高某就不接了。后来该房屋要拆迁,街道通知其,其才回青岛。第三人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及第三人孙某某对第三人高某提供的民事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高某提供的民事起诉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第三人高某提供的民事起诉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第三人高某提供的民事起诉书中明确记载在2004年至2010年之间原告得知高某、孙某某房屋侵权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13年9月提起民事诉讼,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昭龙

代理审判员  刘永涛

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青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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