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099)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申字第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某某号地。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慎礼,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欢丽,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密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某某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昌新,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敏,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高密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纺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物流公司可以扣留纺织公司交付的66万元定金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2011年1月17日签订《棉花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及结算为:需方(纺织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66万元,在货物装船前一个月再支付定金66万元,该两项定金作为最后一批货物货款。第五条约定:需方应于合同签订规定日期支付全部订金或货款,若逾期未支付,该合同自动解除,需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供方(物流公司)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合同签订第二日,纺织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定金66万元。2012年1月8日物流公司通过水路运输的方式在美国港口将购买的棉花装船,2012年2月12日到达青岛保税港,2012年3月12日,物流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纺织公司棉花提货日期及逾期提货将产生的费用。因纺织公司没有交付第二次定金双方发生纠纷。因纺织公司未按《棉花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棉花装船前一个月再支付66万元定金构成违约,应按《棉花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担物流公司自纺织公司交付第一笔定金至棉花装船一个月前的损失。但物流公司一审中未提交直接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交纺织公司支付第一笔定金后至棉花装船一个月前的有关损失的证据。二审中物流公司提交的其与美国公司签订的棉花进口合同,该合同签约时间早于其与纺织公司的签约时间,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物流公司和美国公司所签合同是否履行有必然联系。所以物流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关于纺织公司未交纳第二笔定金的法律效力问题。第一笔定金已交纳,依法应适用“定金法则”。未交纳第二笔定金的行为仅是合同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驳回纺织公司返还第一笔定金的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纺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高密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俐

审 判 员  丁万力

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琳琳

合同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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