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45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青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花,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诉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岛人社局)、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刘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青岛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王一华,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书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青人社伤撤追通字(2011)第1254号撤销追加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青岛人社局根据原告刘某某申请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2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2011年3月8日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L2椎体压缩性骨折、T12椎体可疑骨折、L5/S1椎间盘突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8日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纪忠义大夫向原告刘某某出具诊断证明“刘某某同志经本院检查诊断因车祸外伤于2011.4.16行MRI检查,结果为两侧额叶脑外伤改变、左侧上颌窦炎。证明”。次日,原告刘某某即向被告提交追加工伤认定部位申请表,申请追加颅脑两侧额叶脑外伤改变为工伤。2013年10月10日,被告依据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的上述诊断,作出青人社伤追通字(2011)1254号追加工伤认定通知书,确认原告刘某某颅脑两侧额叶外伤改变为本次事故所致,追加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8日,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向被告出具证明,“取消2013年10月8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两侧额叶脑外伤改变、左侧上颌窦炎与本次外伤住院没有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依据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作出青人社伤撤追通字(2011)第1254号撤销追加工伤认定通知书。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补充通知书,告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青人社伤撤追通字(2011)第1254号撤销追加工伤认定通知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事实方面。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3月8日发生事故伤害,被告基于医院诊断,将L2椎体压缩性骨折、T12椎体可疑骨折、L5/S1椎间盘突出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8日,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向原告出具其两侧额叶脑外伤改变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诊断证明后,被告根据该诊断将原告两侧额叶脑外伤改变追加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8日,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又出具证明,取消2013年10月8日诊断并证明刘某某两侧额叶脑外伤改变与本次外伤无关,被告遂撤销追加工伤认定决定。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依据医院出具的诊断,客观全面的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了认定,并不存在认定不清楚的事实。二、程序方面。《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见,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发现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对其行政决定予以撤销,故被告在发现其作出追加工伤认定中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被撤销时,有权撤销该追加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青人社伤撤追通字(2011)第1254号撤销追加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青岛人社局作出的撤销追加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青岛人社局作出的撤销追加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前后矛盾,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且没有按照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实地调查。三、被上诉人青岛人社局所依据的医院撤销证明,有一审第三人与医院串通的嫌疑。综上,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青岛人社局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青岛人社局的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将二审审查重点归纳为:被上诉人青岛人社局作出的撤销追加工伤认定通知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诉人二审又提交了八份证据,分别为:1、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在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

2、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在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质询函;3、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在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答复函;4、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在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答复函;5、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及青岛市市立医院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说明;6、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及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在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7、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6日在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阅卷录音资料。8、上诉人在市南法院档案室复印的2013年11月28日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青岛市市立医院在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另外,上诉人刘某某二审又提交两份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到被上诉人青岛人社局处调取追加工伤认定的全部档案材料,另申请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调取(2013)南行初字第152号案件卷宗材料。

关于事实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青岛人社局在2013年11月29日作出撤销通知后,其下属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又向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核实了涉案撤销诊断证明。但被上诉人青岛人社局未将上述证明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述证据也不能否认黄岛区中医医院2013年11月28日证明的真实性。至于上诉人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其第1项申请因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已经组织质证,第2项申请因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本院均不予调取。另外,对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第一、2013年10月8日,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向上诉人刘某某出具其两侧额叶脑外伤改变与涉案事故有关的诊断证明后,被上诉人青岛人社局根据该诊断将上诉人两侧额叶脑外伤改变追加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8日,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又出具证明,取消2013年10月8日诊断并证明上诉人两侧额叶脑外伤改变与本次外伤无关,被上诉人青岛人社局据此于2013年11月29日撤销该追加工伤认定通知。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涉案撤销诊断证明的效力,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黄岛区中医医院存在相互恶意串通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青岛人社局作出的撤销追加工伤认定通知所依据的事实成立。

第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撤销。被上诉人青岛人社局依据黄岛区中医医院涉案撤销诊断证明等证据,作出的青人社伤撤追通字(2011)第1254号撤销追加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宁

审 判 员  赵彩霞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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