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288)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尧民初字第3318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解放西路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解放西路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室。

委托代理人贾海龙,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安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安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在我单位大打出手,致使我身上多处受伤,我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安某随我生活,婚生女安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现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女随安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安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请求一节,因原、被告均同意子女抚养的意见,且婚生女随安某书面同意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安某书面同意随被告生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位于临汾市尧都区解放西路汾河制药厂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诉争的房屋虽然存在房屋买卖协议,也属房屋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但该房屋应由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安某、安某继续居住使用较为客观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房屋应当由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安某、安某继续居住使用。对于原告主张分割晋LBP某某雪佛兰乐驰轿车一节,因被告提供了购买该车辆时向其母亲借款的借据,及被告母亲徐某出庭作证和徐某银行取款流水,结合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关联性可看出购买该车辆确系有向其母亲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车辆现在的使用情况及购买该车的借款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晋LBP某某雪佛兰乐驰轿车,由被告所有比较客观,但被告享有该车所有权后,应当承担该车辆上的债务。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与原告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11万元一节,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安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安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晋LBP某某雪佛兰乐驰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承担该车辆购买时债务3万元。

四、位于临汾市尧都区解放西路汾河制药厂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由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安某、安某继续居住使用。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芳

代理审判员  徐 翔

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健华

离婚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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