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吕某甲、青岛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443)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2488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禚科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甲,青岛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路某某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甲、青岛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禚科基和被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受雇于两被告,11月份在完成雇佣工作中,原告不慎受伤,左手小指前端被刀具部分切掉,住院14天,期间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妻子陪护,医疗费已有两被告支付。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误工费3379元(3500元÷21.75天×21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14天)、报酬4304元、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共计798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甲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吕某甲是被告青岛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不是受雇于被告吕某甲,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青岛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从事服装加工工作。被告吕某甲也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的工作受其管理。2013年11月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被电刀割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小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皮肤组织缺损(左);2、小指甲床损伤(左),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1、患指制动;2、建议休息一周;3、定期随诊,不适复诊。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4785.98元由被告青岛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经本院委托,原告之伤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鉴定为伤残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379元(3500元÷21.75天×21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14天)、报酬4304元、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共计798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一个多月即受伤,未曾领过工资,其自述月工资3500元,每月按21.75天计算,但未提供收入证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病历、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青岛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被电刀致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其本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当适当减轻接受劳务的被告青岛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青岛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青岛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3379元(3500元÷21.75天×21天),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也未在该公司领过工资,故其误工费以按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16.95元计算为宜,其误工费应为2455.95元(116.95元×21天)。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400元(100元×14天)、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4304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4589.95元,应由被告青岛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赔偿52212.97元(74589.95元×70%)。被告青岛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吕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5221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速递费120元,合计1892元,由原告负担567.6元,被告青岛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3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云涛

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

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卫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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