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5708)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青岛新濠东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海滨、全全,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海滨、全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于某某预谋保险诈骗后,伙同桂仁(另案处理)驾驶事先购买的鲁B×××××黑色奥迪车行驶到同三高速日照出口往日照市区方向的公路约4公里处,将事先准备的石块摆放到车头前,后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辆撞向石块,伪造交通肇事现场,骗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理赔金3.5万元。
2、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预谋保险诈骗后,伙同肖某(另案处理)驾驶事先购买的鲁B×××××黑色奥迪车(原车号鲁B×××××)行驶至平度市崔召镇某路段时,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辆故意撞上路边的树木,造成该车损坏,后伪造肇事现场骗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理赔金105223元。被告人于某某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2)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对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但能够证明被告人故意制造该起事故的证据仅有同乘人肖某的证言和鉴定意见。肖证称被告人驾驶车辆故意撞向道边树,而鉴定结论为该起事故系人为摆放,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相互矛盾;(2)证人与被告人之间有刑事纠纷;(3)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虚报修车费用,从中赚取保险理赔金差额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于某某于2010年11月6日伙同桂仁驾驶事先购买的鲁B×××××黑色奥迪车行驶至同三高速公路日照出口往日照市区方向约4公里处,故意将车辆撞向事先摆放的石块,伪造交通肇事现场,骗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理赔金3.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亲属将上述款项退还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
2、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肖某驾乘上述车辆行驶至平度市崔召镇某路段时,车辆与行道树相撞,后获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理赔金105223元。
另查明,肖某与被告人于某某有经济纠纷而涉及刑事犯罪,肖某于2013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桂某、肖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魏某、于某乙、辛某等人的证言、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卷宗、情况说明、合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机动车辆报案记录、车损记录、定损信息表、查勘视图、刑事判决书、车损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一方面,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肖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故意制造车辆损坏事故,但因证人肖某在作证时与被告人于某某之间存既有矛盾,该证人证言需要补强;另一方面,作为补强证人证言的鉴定意见关于“现场肇事情形系人为刻意摆放”的结论,却与证人关于被告人驾驶车辆故意撞向行道树的证言相悖。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故意制造第二起车辆损坏事故的指控,证据不足、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国峰
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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