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李某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281)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6902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依忠,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成年。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宗欣,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依忠,被告李某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宗欣,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张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被告愿意承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64610.7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多次支付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4000元,该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名下的车辆,维修花费11570元,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根据合同约定在投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法庭依法确认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工业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山区工业一路大城后村左转弯时,与沿工业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第201309062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4日期间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因左胫骨骨折不愈合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7日期间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计66365.7元(其中,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61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宝伟护理。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1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系鲁Q×××××小型汽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张某应对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作为肇事鲁Q×××××小型汽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某、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主张14月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其仅提交工资结算表,未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的主张,本院酌情按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14个月×30天×77.44元/天=32524.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应计算为77.44元/天×39天=3020.2元。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受损车辆维修发票,不足以证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李某某、张某主张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多次支付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66365.7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75535.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5535.7元;

二、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2524.8元、护理费3020.2元、交通费1000元,计9507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01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负担;

四、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张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4610.7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瑞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崔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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