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某某燃料油有限公司、姜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39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鲁刑二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硕源1”号油船船长,户籍地荣成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海霞、李俊,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硕源9”号油船船长、“硕源1”号油船代理船长。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国良、孙小茗,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烟台某某燃料油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烟台某某中心某某室。法定代表人常某。

诉讼代表人曲某某,男,****年**月**日出生,系烟台某某燃料油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烟台某某燃料油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硕源1”号油船轮机长,户籍地烟台市牟平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硕源1”号油船船员。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常某,女,****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烟台某某燃料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山东省龙口市朝阳海上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荣成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烟台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烟台某某燃料油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王某、常某、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烟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烟台某某燃料油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监管法规,经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决定,并指派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常某、陈某、王某多次从公海走私普通货物在内陆销售,偷逃应缴税额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中,姜某某任原审被告单位总经理,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单位全部犯罪负责,但其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并能配合侦查机关积极退赃,为国家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常某、陈某、王某均系受姜某某指派参与部分走私犯罪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次数等依法均对其减轻处罚。其中常某、陈某、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海波

代理审判员  马瑞亮

代理审判员  张运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颖博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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