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姚某某、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699)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四终字第1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姚某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三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校同班同学。2011年12月7日中午放学时,被告伙同其姐夫等四人在龙口市南关中学门前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0.76元、护理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733.29元等共计10000元。

原审被告姚某某、姚某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不合理,磁共振是做脑瘤的,原告未构成轻伤还要做磁共振,被告要求做法医鉴定。被告没有找人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某作为同学,理应珍惜同学友谊之情,不应因琐事发生打架的行为,更不能教唆社会闲杂人员参与其中。上诉人姚某某在龙口市公安局东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其教唆他人所致。因该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作出,且笔录上有上诉人姚某某及其监护人李某某的签名,上诉人虽对该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依法予以采信。事发时姚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人,上诉人姚某某作为监护人应对姚某某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姚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5010.76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门 伟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徐怀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燕平

人身损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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