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与聊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孟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456)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莘民一初字第775号

原告常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河南省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被告聊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聊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锐,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常某某,被告聊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3年冬,原告受雇于被告孟某某、陈某某、谷某某,在被告聊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莘县伊园新村老年公寓2号楼工地做木工活。12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被安排在2号楼工地三层顶部支架合子板时,摔到二层楼下受伤,后被送往莘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0天,鉴定为八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178632元。

被告聊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孟某某项目部,并对孟某某项目部的所属人员就各项规章制度及安全注意事项进行了教育。我们平时也经常对工程安全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原告摔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们没有赔偿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孟某某辩称,孟某某项目部已将工程的清包工承包给了陈某某施工队,并同陈某某及其所属的班组长签订了项目部管理办法和措施。明确要求进入工地的现场人员必须佩带安全帽、系上安全带。高空作业人员必须按要求佩带安全带。孟某某项目部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原告摔伤与孟某某没有关系,孟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孟某某的诉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谷某某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而是双方对承包价格协商好后,由我为代表与孟某某签订合同。谷某某所承包的分项与我承包的分项内容不同、价格不同。谷某某使用的人员及发放的工资与我没有关系,原告诉称受雇于陈某某是错误的。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谷某某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的,在现场有安全带及架板的情况下,原告不予使用,仅脚踩两根木方进行施工,从而发生了不该发生的事故。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害责任。2、原告虽然是答辩人的雇工,但我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答辩人的工程不是分包陈某某的,而是承包的孟某某或立方公司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聊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莘县伊园新村老年公寓1#、2#楼承建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孟某某,孟某某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使用该公司建筑安装资质,并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孟某某承包工程后,把其中的木工工程通过被告陈某某承包给了被告谷某某,谷某某没有相关资质。后谷某某雇佣原告常某某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被安排在2号楼工地三层顶部支架合子板时,未系安全带,由于横木承重断裂,原告被摔到二层楼下受伤,后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月14日出院,住院30天,医疗费33900.43元,该费用被告谷某某已支付。除此之外,被告谷某某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2014年3月25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对此,被告谷某某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我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7月23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伤者常某某因摔伤致第12胸椎和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经治疗,目前伤者腰痛并活动受限。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112天,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人护理,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7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时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20天,营养时间20天,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之父常某某,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南乐县谷金楼乡前岳连村东街人,住本村。原告之母宋占香,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南乐县谷金楼乡前岳连村东街人,住本村。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医疗费单据、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雇佣原告常某某从事劳务活动,二者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谷某某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常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所受伤害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20%为宜。被告聊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莘县伊园新村老年公寓1#、2#楼承建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孟某某,孟某某使用该公司建筑安装资质,并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孟某某承包工程后,把其中的木工工程通过被告陈某某承包给被告谷某某,谷某某没有相关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聊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不是分包关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参照2014年我省统计数字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3900.43元;误工费(120+30)天×110.96元/天=16644元;护理费30天×110.96元/天/人×2人×80%+(112+20-30)天×110.96元/天/人×1人×40%=98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0620元/年×30℅=637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136417.68元。原告父母年龄均未超过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6417.68元×80%=109134.14元(其中被告谷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3900.43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从赔偿额中去除)。被告聊城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对被告孟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3元,原告负担1390元,被告谷某某负担2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宪广

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

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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