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某诉刘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139)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第2484号

原告赫某某,女,生于****年**月**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干部,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超,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宁,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

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负责人魏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赫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超、马宁,被告刘某、某某贺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贺兰支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本案现已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是形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于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赫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贺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贺兰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结合该起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告治疗伤情的过程及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等情况,并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7426.42元。对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复查治疗的花费因距离原告受伤治疗时间较长,且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复查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亦应当与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其提供的部分车票不符合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要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000.0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伤情和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据,原告还需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的侵权行为虽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伤,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刘某的行为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426.42元、护理费12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5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336.00元、鉴定费2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以上合计99945.92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贺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9319.5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贺兰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626.42元,被告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某某贺兰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受理费在保险合同内是免除责任的,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赫某某各项损失69319.50元(被告刘某已垫付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赫某某各项损失30626.42元(被告刘某已垫付15291.39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已垫付鉴定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2.00元(原告赫某某预交1232.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苟向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雍 毅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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