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王某某、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764)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4034号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张思嘉,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肖雪莲,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个体司机,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敏丽,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负责人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靳某某、周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雪莲,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自谦,被告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雪莲,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自谦,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靳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驾驶涉案车辆执行工作任务,被告王某某和被告靳某某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靳某某应当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虽负全责,但本案系财产损害,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相关规定,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车辆报废是否合理,即鉴定结论中“经调查修复该车价值需8万元以上”是否应被采纳。对此,应从得出该鉴定结论的依据进行辨析。该结论主要依据为金福源公司提供的两张更换配件清单,但因该二张清单系在车辆未进行拆检情况下作出,其本身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其次,鉴定报告书中,亦未对车辆具体的受损部位进行明确,具体部件的维修价格亦未列出。显然,以此作为依据得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无法真实反映车辆实际的损失,本院对此结论不予采信。原告据此结论即单方对车辆进行报废处理,致使损失无法确定,亦存在过错,对其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受损车辆事故当日市场价值评估,鉴定结论适用重置成本法,被告王某某认为不合理,但未提出合理、科学的理由,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该鉴定结论中约定的90日有效期,因市场价值评估系针对评估标的物的现状和现值的评估,对于旧机动车而言,由于时间经过导致的折旧、市场价格波动等,必定会影响其评估值。因此,对于评估报告尤其是评估现值的报告而言,以估价时点为依据确定一个有效期体现了评估报告本身的科学性。但从诉讼程序中证据采信的角度而言,该有效期并无实质意义。只要评估报告的估价时点在案件所需要的时点,其评估结论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考虑到涉案车辆已经报废灭失,实际损失已经无法确定,车辆残值亦已无法确定,对于市场价值的鉴定亦综合考虑了车辆的性质、技术状况等多因素,较为客观,本院参照该市场价值62700元,并酌情认定原告因其过错行为自行承担为该价值20%的损失,剩余80%的损失计50160元,应由被告靳某某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发时间、报废时间、原告另购车辆的时间并考虑到办理相应上户、运营手续等,本院酌情确定停运时间为49天。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每日210元,结合银川出租车分白晚班运营、每日租金200元左右及本地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收入55507元等情况,本院对于该费用予以确认,确定停运损失为10290元(210元/天×49天)。被告靳某某对于上述损失应向原告赔偿。本案所称的停运损失为考虑了扣除车辆营运成本、人工工资等因素后产生的净收益,所以原告在主张停运损失的同时又主张规费、出租车有偿使用费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此为其一。其二,即使涉案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仍需缴纳规费、出租车有偿使用费,即规费、出租车有偿使用费的缴纳与是否遭遇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原告主张的旧车购置税,鉴定结论采纳的重置成本法中得出的车辆市场价值已经包含了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承担将车辆恢复原状的义务,在受损车辆不具备修复条件或达到报废标准时,原告的损失应为车辆受损前的价值,即被告应按照车辆受损前的价值进行赔偿,且本院已对于受损车辆的价值及赔偿进行了确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新车费用、新车购置税、改色改气费用、新车与旧车的保险差额费用,均系购买新车产生的费用,并非受损车辆的损失,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车辆已受损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及路面清扫费4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签章为银川市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路政收费专用章金额为300元的收费票据予以确认,对于无任何签章内容记载为停车费的收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确定该部分费用为300元。因上述二项费用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确定,被告靳某某应全额向原告进行赔偿900元(600元+300元)。关于车辆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产生,但该鉴定结论部分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靳某某承担该费用的50%,即1000元。综上,原告应获偿的损失共计62350元(50160元+10290元+900元+1000元)。对于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依据交强险在投保车辆有责的情况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60350元,扣减车辆残值800元后为59550元,由被告靳某某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

二、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95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403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72元,被告靳某某负担1465元。(该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靳某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敏斌

代理审判员  樊 篱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慧琼

交通事故  律师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