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719)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银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吉林省东辽县人,无业,捕前住河南省郑州市。2007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22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被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尚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穆棱市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2007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释放。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同年2月14日被批准逮捕,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利锋,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斌斌,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东辽县人,住吉林省东辽县。1996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释放。2014年2月14日被批准逮捕,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际能,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银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和(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4年1月2日、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尚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利锋、杨斌斌,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陆际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对部分事实进行补充侦查、核实立功线索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虽能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对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某某没有拿石块砸被害人头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拿砖块等物砸被害人头部的犯罪事实,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没有打被害人陈某甲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持木棒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甲,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已羁押38天,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已羁押38天,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 帆

审判员 赵和平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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