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大学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与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602)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徐利锋,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大学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某某堡。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屠爱铭,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利锋,被上诉人某某大学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屠爱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欠某某大学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租赁费的事实,有杨某某向某某大学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杨某某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三校名师司法考试宁夏分校,该校经北京三校智达网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在当地开展业务推广及服务工作,杨某某只是该分校的工作人员且租赁费30500元已支付完毕的辩解理由,因北京三校智达网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虽同意其以“三校名师司法考试宁夏分校”的名义在当地开展业务推广及服务工作,但杨某某在得到授权后没有就三校名师司法考试宁夏分校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就擅自私刻分校章对外签订合同,该分校没有注册亦没有办学资质,签订合同的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杨某某承担,故将杨某某列为被告主体适格。杨某某辩称租赁费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杨某某应在培训结束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某某大学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某某大学职业技能培训中心起诉要求杨某某支付剩余租赁费30500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某某已履行了合同大部分义务,属部分违约,应按违约比例承担违约金即4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大学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支付租赁费30500元及违约金479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某出具收条“今日收到银川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培训费票据一张,票号:01502153,金额为127300元,其中30500未给”内容应如何理解。按照杨某某与某某大学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签订的培训教室、住宿场地租赁协议,杨某某与某某大学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结算方式是杨某某交付租赁费用,某某大学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开具发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上127300元培训费与收条能够证明某某大学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结合杨某某开具了127300元发票,杨某某辩称某某大学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尚有30500元发票未开具,但其作为付款义务人未提供证明已足额支付了租金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判决杨某某向某某大学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支付租赁费30500元及违约金4792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牟锦

代理审判员吕婷婷

代理审判员徐玉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丽霞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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