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745)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东民初字第4201号

原告杜某某,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志林,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瑞楠,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书生,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志林、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瑞楠、王书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名杜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被告不思上进,不积极承担家庭责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财产问题依法处理。

被告杨某答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名杜某某(杨雨菡),暂未办理户籍登记。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TCL55吋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两台(柜机、挂机各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吉斯牌沙发一套、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荣升牌冰箱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藤制家俱一套(椅子两把、桌子一张),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原告称婚前被告因装修房屋,原告支付装修费用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原、被告均无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债权及债务。被告称原告回娘家时拿走现金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是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政府工作人员,月收入1000元;被告称其退伍回来没有工作。

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8264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婚生女未满两周岁,婚生女杜某某(杨雨菡)应由原告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被告现无固定收入,参照有关部门的统计标准,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为589元(28264元/12个月×25%)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故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婚前装修房屋支付6000元及被告主张原告回娘家居住时带走现金20000元,原、被告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杨某有探望婚生女子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杜某某(杨雨菡)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于每月25日支付抚养费589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TCL55吋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两台(柜机、挂机各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吉斯牌沙发一套、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荣升牌冰箱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藤制家俱一套(藤椅两把、桌子一张)归原告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过付。

四、被告杨某可于节假日探望婚生女杜某某(杨雨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义军

审 判 员  向国秀

人民陪审员  邢丽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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