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冉某某、冉某某抢劫罪一案

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654)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青羊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剑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某。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兵,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龙某某。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某。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增华,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冉某某、冉龙某某、冉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微、书记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国领、唐剑峰、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兵、被告人冉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绍辉、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颜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冉某某、冉龙某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彭某某、冉某某、冉龙某某、冉某某所处的地位、作用,应罪责自负。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冉某某、冉龙某某、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彭某某、冉某某、冉龙某某、冉某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被告人冉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四、被告人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润明

人民陪审员  彭启林

人民陪审员  余 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婷

抢劫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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