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案

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91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成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干某某。

辩护人刘倬,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干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成郫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至7月,被告人干某某在郫县友爱镇金台村1组33号钟某某家中,利用交流弧焊机、磨光机、砂轮机、电钻等工具对其购买的两支射钉枪进行改装。2014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干某某挡获,并在该地点查获其制造的两支火药枪及488发射钉弹和上述工具等物品。经鉴定,其中1支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之枪支,另1支火药枪因不能正常击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干某某被挡获后,因吸食毒品,郫县公安局于同日给予被告人干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私自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上诉人干某某所提原判只提到两支枪与事实不符,应该有三支枪,能正常击发的那支枪包括488发射钉弹是其捡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与其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相悖,且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所提自己制不来枪的理由,本院认为,干某某过去已多次详细供述其制造枪支方法的来源、制造方法和制造过程,且有证人钟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故该理由不予采纳;所提其一审认罪是认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及庭审时,被告人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针对指控进行了庭审调查和辩论,其中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前提是自愿认罪,故干某某称其认罪是认非法持有枪支罪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干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经鉴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的来源未查清,干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经鉴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系干某某处当场查获,且干某某的供述与证人钟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该枪支系干某某改装的,而干某某上诉称枪支系捡来的,其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且无证据相印证,故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波

代理审判员  张斌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晓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学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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