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720)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济民二撤仲字第19号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仲赪,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某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济仲裁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某某称:申请人于2010年5月28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某某嘉园小区B6幢01单元10层1801号房,被申请人应于2011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同时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方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付款,但被申请人因其单方原因至今未交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申请人依据合同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承担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58801.1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4年1月1日后的违约责任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经仲裁委裁决,申请人认为仲裁委作出的济仲裁字(2014)第9号裁决存在以下问题: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该案在仲裁委开庭三次,被申请人共委托了5名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最多委托2名代理人。另外,在该裁决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只写了徐晓一人,显然程序不合法。2、根据仲裁委仲裁规则第46条的规定,庭审结束后,双方不得再提供相关证据。2014年2月24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已经走完庭审调查、庭审辩论、征询双方最后意见阶段,也就说明庭审已经结束,但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8日又提供了关于租金的鉴定申请,并得到仲裁委的支持,显然违反法定程序。3、根据仲裁委仲裁规则第55条的规定,仲裁庭组成三个月后,应做出仲裁裁决,需要延长时间的,需要请求仲裁主任才能延长。该案在2014年1月14日告知双方组成仲裁庭,但在2014年11月24日仲裁委才出裁决,且在卷宗材料中,没有任何申请延期并得到批准的手续,显然违反法律程序。4、该裁决书第7页,仲裁费裁决申请人承担8685元,被申请人承担2632元,因全部由申请人先期垫付,故仲裁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交付8685元,此处明显错误,按照该仲裁裁决,应向申请人交付2632元,根据仲裁委仲裁规则第59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错误,仲裁庭应当作出补证,但仲裁庭至今没有补证,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裁决存在枉法裁决行为。该裁决书第6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17条的规定,以租金标准确定损失,但该法规第17条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计算方式,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才可以参照租金标准确定。该案中,双方的购房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方法,显然该案不能引用上述法规第17条裁决,该裁决是明显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六)仲裁有枉法裁决行为的。故申请人提出上述申请,请求撤销仲裁委济仲裁字(2014)第9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仲裁委作出的(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完全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可申请撤销裁决的事由。陈某某申请撤销事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陈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仲裁纠纷,经三次开庭审理,答辩人每次委托参加庭审的诉讼代理人人数均不超过两人,在每次开庭前,由于答辩人委托的代理人不能按时参加庭审,答辩人只好另行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并在开庭前将变更后的授权委托书提交了仲裁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答辩人可以对诉讼代理人的权限进行变更或者解除,在诉讼代理权未变更、解除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实施的诉讼代理行为仍然有效。2、仲裁法及仲裁委仲裁规则均没有对举证期限及当事人提出司法鉴定期限进行限制性规定。另外,答辩人在向仲裁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之前,双方当事人既没有约定最迟举证期限,仲裁庭也未指定最迟举证期限,故被申请人在2014年7月8日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行为以及仲裁庭依据答辩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不存在违反仲裁程序之处。3、在第一次开庭后,答辩人及时与陈某某取得了联系,并多次与其进行沟通,双方均表示出和解意愿。为此,答辩人于2014年3月6日向仲裁庭提交了延期审理申请书,仲裁庭并于审限届满前经主任批准办理了延期手续,符合仲裁规则第43条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4、对于裁决书中“本案仲裁费用11317元(申请人已垫付),由被申请人承担2632元,申请人承担8685元。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陈某某支付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时须加付仲裁费用8685元”,对其中“加付仲裁费用8685元”应为“加付仲裁费用2632元”,此处实属笔误,结合上下文,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陈某某支付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时须加付仲裁费用应为2632元”理解完全一致,不存在任何分歧,因此答辩人没再向仲裁庭申请补正。更何况,仲裁庭对数字错误没有进行补正并不属于仲裁程序错误。5、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不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对于陈某某提出的该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是对仲裁庭法律适用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裁决的事由。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仲裁审理期间,虽然被申请人先后委托多名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但每次庭审诉讼的代理人均不超过二人,仲裁庭以最后一次开庭时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确定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在仲裁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事实决定鉴定与否,且鉴定问题为案件实体问题,并非程序问题。关于本案仲裁审理超审限问题,经本院调取仲裁副卷核实,仲裁委已按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了该案的延期审理手续,不存在案件违法超期问题。关于仲裁员是否枉法裁决问题,本院认为,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且适用法律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裁决的情形,在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况下,认定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证据不足。关于仲裁裁决存在笔误问题,结合仲裁裁决上下文内容可以确定,申请人双方对“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陈某某支付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时须加付仲裁费用应为2632元”的理解不存在任何分歧,仲裁裁决在仲裁费的承担叙述中存在笔误,不属于程序违法问题。综上,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某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陈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胡玉松

审 判 员  崔 英

代理审判员  董 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仙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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