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697)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提字第2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仕林,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家弟,成都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粘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7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仕林、陈家弟,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粘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15日,一审原告王某某起诉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后,经王某某多次催收,王某某至今未归还本息。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本金1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某为缴纳星科公司保证金,由王某某代为向星科公司缴纳15万元保证金并由星科公司出具收款凭据给王某某,在收到星科公司保证金收款凭据后王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王某某承认已收到星科公司退还王某某的借款15万元,双方借款关系因此终结。之后,王某某将15万元退回星科公司,其行为属个人行为,已与王某某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以此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未终结,并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不当,应予以纠正。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眉民终字第141号及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2)眉东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3900元、二审3300诉讼费,共计720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新

代理审判员  牟桂红

代理审判员  秦 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琴容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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