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史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7阅读量:(1356)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菏牡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张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庆化,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忠和,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之父),市民

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组成合议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6日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和残后护理依赖,2013年8月15日鉴定完毕。被告史某某、张某某不服鉴定,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12月8日因故鉴定终结。因本案需等待另一案结果,本院于2013年7月6日作出(2013)菏牡民初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本案。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恢复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同日被告张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残后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2月17日鉴定完毕。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史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化,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忠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17日13时,我乘坐李某某驾驶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行至菏泽市西安路体育场西门处进,与史某某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王某某驾驶的王某所有的鲁R×××××号大众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5万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确定为39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计638天,因其户籍是城镇居民,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计算,所以其误工费为49403.92元(28264元/年÷365天×638天)。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20日内为2人护理,3日内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户籍均为城镇居民,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所以其护理费为3329.73元(28264元/年÷365天×(20天×2人+3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因原告现年45周岁,应赔偿二十年,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和级伤残,所以伤残赔偿比例为72%,残疾赔偿金为407001.6元(28264元/年×20年×72%)。交通费,属原告的实际支出,按原告就医等情况酌情而定为985元。鉴定费,以原告的实际支出数额1200元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9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49403.92元、护理费3329.73元、交通费985元、伤残赔偿金407001.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为508878.65元。首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史训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331.8元[(508878.65元-120000元-120000元)×15%],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再赔偿32331.8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775.73元[(508878.65元-120000元-120000元)×20%];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4771.12元[(508878.65元-120000元-120000元)×65%],综上,被告张某某共赔偿原告张某某294771.1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再赔偿289771.12元,被告史某某依法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再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331.8元。

三、被告王某某再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775.73元。

四、被告张某某再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9771.12元,被告史某某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四四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过高部分254121.35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82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9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507元,被告史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预交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40元,被告史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李庆丽

审判员 赵忠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房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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