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李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7阅读量:(1207)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菏牡商初字第155号

原告:李某某,市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广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8日,我将自己的桌子一宗卖给被告,共计款2170元,有欠条为证,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桌子款21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4年6月8日,我们口头约定桌子买卖合同,计价2170元,当时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是原告没有把出卖的桌子实际交给我,因此我现履行抗命权,拒付被告桌子款217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将桌子一宗卖给被告,共计款21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今欠到桌子款贰仟壹佰柒拾元整(2170元)的欠条一份,但至今未赔付。

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8日将桌子一宗卖给被告李某某,计款2170元,被告李某某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217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李某某辩称,出卖的桌子没有实际交付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桌子款21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广俊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绍勇

合同  纠纷  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