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尹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07阅读量:(1407)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彭州民初字第2992号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龙奕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龙奕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龙奕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龙奕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家洲,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家洲,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家洲,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尹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奕廷,被告尹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家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尹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瓶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沿汉彭路从广汉方向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濛阳镇蔬菜博览园路段时,将靠右行走的李朝先撞倒,致李朝先受伤入院治疗3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彭公交认字(2014)第A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99.23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245.13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419.3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9000元,共计658371.16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尹某某在侵权时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监护人亦即本案被告尹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32499.23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天,计算为60元;3、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4天,计算为240元;4、误工费,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3天,为230.18元(28005元÷365天×3天),5、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计算为447360元(22368元×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1357.25元(6127元×15年×90%÷2人);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127元(6127元×5年÷5人),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577.8元(6127×5年÷5人);8、丧葬费,按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年,计算为20897.5元(41795元÷12月×6月);9、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至李朝先死亡,损害后果严重,且刑事部分的处理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为20000元;10、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人三天,计算为1030.56元(41795元÷365天×3天×3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住宿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79179.5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某某、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8000元,品迭后被告尹某某、张某某还应当向原告支付551179.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赔偿金551179.52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尹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尚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兵

交通事故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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