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与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贵和商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7阅读量:(1621)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商终字第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贵和商厦,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淑娟,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玲,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贵和商厦(以下简称贵和商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路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在贵和商厦内购买橄榄油22瓶,支付4149元。所购买的橄榄油瓶子外包装标有:特级冷压初榨橄榄油,品牌名称米提利奥,营养成份表(每1000ml含量)、希腊原装100%纯天然,生产/保质期见喷码等。路某某认为,贵和商厦销售的橄榄油无配料标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贵和商厦退货并给予10倍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路某某与贵和商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路某某从贵和商厦处购买的米提利奥橄榄油外包装标识部分标有营养成份等内容,是否标识配料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贵和商厦经销的橄榄油为原装进口100%天然产品,路某某无证据证明贵和商厦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或贵和商厦明知为不合格产品而进行销售,并且路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在食用贵和商厦销售的橄榄油后给自己造成了损害的后果,故对于路某某要求退货并给予十倍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路某某承担。

上诉人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第二款“成分或配料”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GB28050-2013中的“营养成份”表不是同一概念。贵和商厦所销售橄榄油无成分或配料,原审法院混淆概念,错误认为是否标识配料并无法律的强制规定。贵和商厦经销的橄榄油为原装进口100%纯天然产品,属于广告法禁止的绝对化用语。我在贵和商厦购买了多个批次的橄榄油,贵和商厦没有交出多个批次进口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而其它批次的橄榄油无相关合法进出口证明,涉嫌非法入境。原审法院认定:“路某某无证据证明贵和商厦明知为不合格产品而进行销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贵和商厦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属明知行为,贵和商厦销售明知或应知且完全能够知道销售的橄榄油无成分或配料标识属食品安全法条文规定,原审法院对应知或明知判决有明显错误。我虽然无证据证明在食用贵和商厦销售的橄榄油后未给自己造成急性损害,但不能排除造成亚性或亚急性健康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依是否造成损害为赔偿前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贵和商厦辩称,预包装食品上的成分一词专指营养成分,所有预包装食品上的成分都是用营养成分来表达的,路某某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的成分与预包装食品上的营养成分不是同一概念并没有依据。本案所涉标的是特级冷压初榨橄榄油,是指酸度不超过0.8,用橄榄鲜果在二十四个小时内压榨出来的纯天然果汁,经油水分离而成,压榨方法采用纯物理低温压榨方式,100%纯天然食品,是对该产品无任何防腐剂和添加剂的客观描述,《广告法》第七条仅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而并未限制其对该产品的客观描述行为。我商厦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我商厦尽了相关审查义务。作为销售者,我商厦尽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情形,因此我商厦不应对路某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路某某不能提供我商厦所售商品给路某某造成了亚性或亚急性健康的症状,且与该产品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出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主要载明:我局于2014年6月3日收到路某某关于贵和商厦销售的米提利奥牌橄榄油的外包装上没有标注配料成分、营养素食用量的百分比举报。经查,路某某所购买的橄榄油外包装标有营养成分等内容,我局认为路某某举报贵和商厦销售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食品的事实不成立,已经予以销案。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橄榄油外包装上的标识记载,该橄榄油为希腊原装100%纯天然橄榄油。故其成分可以理解为只有一种,即纯天然橄榄油,并无其他配料,故该记载即为成分标识。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亦认定路某某举报贵和商厦销售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食品的事实不成立。故,路某某上诉主张涉案橄榄油未标识配料,贵和商厦应向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路某某在原审主张橄榄油包装无配料标识而依据产品质量法要求赔偿的,在二审中提出的其他理由超出原审主张范围,应当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培森

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

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冬艳

合同纠纷  判决书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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