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东营市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房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6阅读量:(148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四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昊,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某。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军,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房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9日,利津县陈庄镇人民政府与某某公司签订《国有农业地和未利用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租赁陈庄镇人民政府土地17800亩,租金75元/亩,租赁期限5年,用途为种植业、畜牧业或渔业生产。5月30日双方补偿协议将租赁期限变更为37年,并约定在某某公司交足每年的土地租赁费与不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某某公司可以转租。

2014年4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徐某某、袁学军、周明根(乙方)签订《合作种植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合作种植某某公司权属范围内的土地约4200亩。2、合作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3、双方各出资50%。4、某某公司提供水源,费用120元/亩。5、乙方负责种植、管理。6、出资方式:土地每亩按350元计算;乙方向甲方预交60万元,田间工作人员由乙方组织并支付工资。7、双方共同管理账目,每年产品销售完成后,双方结账,一年结算一次,纯利润各自50%。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现金。乙方三人对土地进行了整理、种植、管理,但种植的水稻成活率很低。

2014年6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徐某某(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利津县陈庄镇草场的三区水稻田(《合作种植合同》中4200亩的一部分)租赁给乙方种植。租赁期限三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租赁面积约1243亩,租赁价格350元/亩,水费120元/亩/年。协议另约定,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正式租赁协议。协议中注明,原合同作废。该协议由房某某与原告签订,某某公司没有签章。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按期签订正式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租赁费。

2014年6月18日、19日,原告购买水稻苗并组织人力、物力对三区的部分土地进行了二次种植。原告种植后,被告某某公司拒绝原告进行管理。被告与袁学军、周明根于2014年6月25日至7月1日再次对三区土地进行了水稻种植,现在该土地由被告某某公司与袁学军、周明根共同管理。至今某某公司与徐某某、袁学军、周明根之间的《合作种植合同》未进行结账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房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实施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其权利与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房某某承担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其后虽没有按约定签订正式合同,但该协议已成立。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只需要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状中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方已经收到,足以认定原告的意思表示已经通知被告。

双方协议签订后,可以对约定不明的内容进行补充约定。双方没有进一步明确履行方式,亦未对先前的《合作种植合同》做出处理,也未签订正式合同,且原告没有交纳租赁费的情况下,擅自耕种部分土地,被告有权拒绝。

综上,原告擅自耕种涉案土地造成的损失是其个人原因所致,无权要求对方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双方在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并且协议中也注明了“原合同作废”,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擅自耕种土地,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是错误的。二、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对土地进行了耕种,且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自称再次对涉案土地进行耕种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争议的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在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如何认定。2、上诉人是否按照协议书确定的权利对土地进行了投资、耕种。

本院认为,2013年被上诉人东营市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利津县陈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租赁陈庄镇人民政府土地17800亩并可以转租。2014年4月某某公司就上述土地中的4200亩(含涉案土地在内)与徐某某、袁学军、周明根三人签订了合作种植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与三人合作种植。2014年6月12日上诉人徐某某又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协议书。本院认为,上述三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本案双方争议的2014年6月12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体现的是双方协商将原由徐某某、袁学军、周明根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合作种植的部分土地承包给上诉人徐某某,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方务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租赁协议”,该条款即是双方为准备进一步订立土地租赁合同而做的约定,结合双方均是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合作种植合同的当事人,应对涉案土地租赁状况详知,在未解除合作合同的前提下,不可能就同一土地重新订立合同,故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为签订正式的土地租赁合同而签订的预备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双方为准备缔结新合约而订立的意向合同。且在另一合作种植合同履行期间的情况下,上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种植的依据并不明了,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由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在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擅自耕种土地,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协议书已被认定为有效的基础上,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签订正式的土地租赁合同,完善协议书的内容,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对土地进行了耕种,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承前所述,涉案土地范围包含于上诉人徐某某与袁学军、周明根三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上诉人东营市某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种植合同》土地范围内,因该《合作种植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徐某某对涉案土地进行耕种的行为是依据了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且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原合作种植合同尚未清算解除,故上诉人主张“自己进行了耕种,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晋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杨

合同纠纷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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