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某某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6阅读量:(1506)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德城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德州市某某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另案被告)。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另案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学光,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德州市某某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另案被告)与被告张某某(另案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德州市某某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后,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城劳人仲字(2011)第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市某某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英,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学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市某某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以下简称“某某华研公司”),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合同期满,若双方均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提出合同终止意向,则此合同自期满之日起继续顺延。合同中还约定了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续订及违约责任、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等合同内容。被告在任职期间,公司在充分信任基础上给予积极培养,并委以公司研发部经理的重任。其对公司的技术软件及图纸、客户信息、产品供应销售渠道等均了如指掌。其在职期间直接负责的合同项目尚有10个未予履行交付、调试安装。其中2010年6月18日,原告公司与江苏罡阳动力转向器厂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公司为其生产设计价值167万元的企业循环球式液压助力转向器检测线及某某汽车转向器总成综合性能试验系统V3.5两套设施设备。该项目系由被告全面负责技术研发、设计、生产安装、调试售后维修等。但2011年2月10日被告在未提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且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至今未回公司上班,导致逾期交货、设备安装调试困难等,给原告造成价值204150元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保护商业秘密,同时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私自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另建新的与原告生产同样设备的公司,霸占原告的经营市场等,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180万元的经济损失。且因被告工作性质的特殊性,本案不存在加班费问题。因此,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自动离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41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司财物及技术资料(详见物品清单)。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及差旅费。4、依法判令竞业限制有效并判令补偿金标准以原告基本工资为基数的15%给付补偿标准。

张某某诉求某某华研公司为其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某某华研应与张某某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对于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某某华研要求补签劳动合同的文件,某某华研公司对于该证据不认可。另,某某华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张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双方均认可该劳动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该劳动合同乙方张某某签字下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故对于张某某主张的该劳动合同为2009年补签的观点不予认可。故对于张某某要求某某华研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48090的要求不予认可。张某某要求某某华研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份工资7800元,因该月份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张某某正常提供的劳动,某某华研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某某华研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6800元,因张某某没有书面提出离职,某某华研也未主动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诉请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四款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之前已前部分已释明。张某某要求某某华研公司返还张某某的护照及所有资料的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某某华研应为张某某办理离职手续并返还张某某护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2月1日起解除,德州市某某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张某某办理离职手续,返还张某某护照;张某某返还德州市某某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戴尔A860笔记本电脑;

二、德州市某某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某2011年2月至11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7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德州市某某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2011年1月份工资7800元;

四、驳回德州市某某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书英

审判员夏祥银

审判员赵立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贾立刚

劳动争议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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