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一案

发表于:2015-08-06阅读量:(1804)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玉红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山西省长治市人,家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马厂镇王公庄村087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浩刚,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建明,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灵秀村委会二组下灵秀16幢3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8,云南省镇沅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街道办事处郑井社区四组中金官营20幢5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俗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浩刚、李建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给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的“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46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雁

人民陪审员白胜文

人民陪审员黄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艳艳

律师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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