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诉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05阅读量:(1845)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鸿容,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通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鸿容,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责任比例的划分;二、蒋某某损失费用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蒋某某主张其未打过杨某某,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蒋某某陈述,其与杨某某武打了一阵,后其从厨房门那里捡了一只鞋子朝杨炳林扔了过去。根据蒋某某的陈述,可认定蒋某某曾与杨某某相互打斗的事实,故蒋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酒后到蒋某某家催讨债务时,将刀伸进对方窗口摇晃,该过激行为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杨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蒋某某遇事未冷静处理,而是与杨某某发生吵打,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认定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蒋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与双方过错相符,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对原判认定的医疗费5818.9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蒋某某及护理其的姐姐和四个朋友均系农民,原判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正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判按玉溪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为69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蒋爱英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原判未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关于后期治疗费,蒋某某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损害后果并不严重,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1000元,因后期治疗费未予支持,相应的鉴定费600元也不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400元正确。关于门窗锁损失,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蒋某某家纱窗被杨某某损坏的事实,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纱窗损失100元。其余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蒋某某主张的手机、手镯、化妆品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在双方吵打过程中造成了上述财产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蒋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7689.74元,应由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83元。蒋某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

二、由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纱窗损失合计5383元;

三、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蒋某某负担280元,杨某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蒋某某负担610元,杨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析咛

代理审判员  熊 再

代理审判员  吴晓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子益

人身损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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