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04阅读量:(2006)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文盲,云南省永胜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青蓝,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绍华,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永胜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高某某主张:一、1983年,上诉人高某某的婆婆李XX写下遗书,将其名下的二间房屋交由上诉人高某某管理,故上诉人高某某应当享有该二间房屋的所有权;二、上诉人高某某与田X甲婚后于1980年新建房屋二间,1983年新建房屋一间。2004年上诉人高某某与田X甲离婚后,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且房屋一直由上诉人高某某管理使用,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由上诉人高某某享有。经查,1986年8月27日,在永北镇法律事务所的主持下,上诉人高某某的丈夫田X甲与父亲田X丙、被上诉人田某某就上诉人高某某主张所有权的房屋达成如下协议:一、现西边老房半所,是田X丙户上所分,产权属田X丙;二、东面有两小间,是田X甲所搭,应属田X甲。现归并田某某,田某某出价300元;三、田X甲必须在9月30号前搬到新房里,让出老房给田某某;四、款子在86年9月底一次付清。据此,上诉人高某某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某某认为该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是无效协议,其应当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证据不足,原判因此对上诉人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田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强胜

审判员  高精红

审判员  普丽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向梅

物权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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