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淄博某某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3阅读量:(1917)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周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赵某某,山东省滨州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忠钦,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某某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淄博某某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淄博某某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淄博某某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忠钦,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于2011年6月份到被告某某公司从事对外联系业务、销售产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支付我月薪5000.00元,并且按照推广产品货值的5%提取奖励金。2013年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书面聘用协议,约定工作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支付我月薪5000.00元,并且按照推广产品货值的4%提取奖励金,我于2014年正月十五日从被告处辞职。2012年3月,我为被告成功联系了一笔与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集团”)的业务,2014年3月,被告与华电集团进行采购合同结算,结算价格为6364255.00元,被告仅支付我50000.00元奖励金,剩余奖励金未付,且尚拖欠我两个半月月薪。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奖励金204570.00元、月薪报酬1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1年7月15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未约定月薪及奖励金。双方在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但双方已根据原告在2013年12月份提交的辞职申请解除了该合同,我公司不拖欠原告月薪。原告在2012年3月与华电集团签订采购合同时双方未约定奖励金,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其奖励金,且我公司已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提成50000.00元。原告所述与华电集团签订的增补协议和结算协议是我公司派工作人员仲晓妮办理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奖励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双方在2013年1月1日前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书面约定月薪及奖励金的具体数额。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281531696215的账户中转账支付原告月薪。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工作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推销产品时,不得低于公司规定价格;低于公司规定价格需经总经理批准同意。可签订合同,合同一经签订按货款4%提取奖励金”;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月薪5000元”。2012年3月,原告代表被告与华电集团签订柬埔寨西哈努克港2ⅹ60MW燃煤电厂工程锅炉砌筑及保温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各一份,合同标的额为2667680.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与华电集团签订采购合同增补协议(以下简称“增补协议”),协议标的额为3431193.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与华电集团签订采购合同决算协议(以下简称“决算协议”),决算标的额为6098873.00元。

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过原告提成500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限为2011年6月份至2014年正月十五日;被告陈述原告工作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份底。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书、增补协议、结算协议、收到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月薪。原告主张自2011年6月份至2014年正月十五日在被告处工作,月薪为5000.00元,被告暂扣其2011年6月份至2011年7月15日计一个半月月薪7500.00元,拖欠其2013年12月份月薪5000.00元,以上合计12500.00元。对于以上主张,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为2011年6月份至2014年正月十五日,被告认可原告工作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份底,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作期限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月薪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奖励金。原告主张在2013年1月1日前与被告口头约定按原告促销被告产品价值的5%提取奖励金,且主张提取其代表被告在2012年3月与华电集团签订合同的奖励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及奖励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6.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620.00元,共计6176.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筱林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凤

合同  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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